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4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 完成投資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主 管機關備查:

一、船籍國核發之公司登記文件影本。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許可證照影本。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海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 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 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