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
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
繳納完畢。
八、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
處分尚未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