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2條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 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 繳納完畢。

八、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 處分尚未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