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  田間試驗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05 年 01 月 27 日)
第5條
公私立試驗機關(構)或法人申請認可為田間試驗機構,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政府發給設立之文件及可從事業務項目證明文件。

二、試驗場之位置及五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平面圖,比例過大者可分圖表示 之。

三、設置隔離設施之圖說。

四、設置檢驗設備之圖說。

五、試驗作業區內設施、設備之配置圖。

六、田間試驗機構相關設施之土地及建物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七、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

八、生物安全小組組織及成員名單。

九、田間試驗之專業人員基本資料及學、經歷證明文件。

十、緊急應變措施。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6條
本規則所定隔離設施之分類及應具備之設備如下:

一、密閉式設施:

(一)應以密閉建築、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具高度氣密性。

(二)處理相關排放水、廢棄物、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或焚化設備。

(三)管制人員進門處設置空氣淋洗、緩衝雙門及更衣室等設備。

二、半密閉式設施:

(一)應以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屋頂,四周以玻璃、塑膠材質或以網 洞孔隙小於零點六毫米之細網與外界隔離。

(二)對外通氣孔道或窗戶應以網洞孔隙小於零點六毫米之細網與外界隔 離。

(三)處理相關排放水、廢棄物、培養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或焚化設備。

(四)管制人員進門處設置空氣淋洗、緩衝雙門及更衣室等設備。

三、隔離養殖池:

(一)養殖池區四周應以鐵絲網圍籬或圍牆與外界隔離。

(二)養殖池區應具有處理相關排放水、廢棄物、培養介質及器具等之滅 菌、焚化或掩埋設備。

(三)養殖池出入口應有人員及車輛出入管制之設施。

(四)設有材料處理室。

(五)設有清洗作業區,供人員及使用後之機具清洗用。

(六)防逃設施應包括排水口應設置防止魚苗或魚卵外流之濾網,養殖池 堤岸應高於鄰近地面高程,且具阻絕水產動物之逃逸設施。

第7條
第五條第八款所定生物安全小組,負責督導田間試驗計畫及相關事項,並 執行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緊急安全措施。

生物安全小組應參考實驗室實驗計畫階段之安全等級,審查田間試驗計畫 應使用之隔離設施類別。

第8條
第五條第九款所定專業人員應具備資格如下:

一、田間試驗機構之負責人:大學以上農林水產相關系所畢業,且具基因 轉殖試驗等工作經驗。

二、試驗場之管理人員:大學以上水產相關系所畢業,且具實驗經驗二年 以上。

三、密閉設施或半密閉設施之管理人員:具備水產養殖管理經驗二年以上 。

第9條
隔離設施為密閉設施或半密閉設施之試驗場,應配置機電等專業相關領域 之丙級以上技術士或與相關廠商簽有修護契約。

第10條
田間試驗機構應訂定作業管理規範並據以實施;其內容包含下列事項:

一、對外應明顯標示事項。

二、對田間試驗材料、人員、機具及車輛出入之管制事項。

三、各項作業、設施及設備之定期檢查事項。

四、隔離設施及機具之清潔管理。

五、試驗殘體、廢棄物及排放水之處理事項。

六、應記錄之作業、檢查、出入及其他管制事項。

七、違反作業規定或其他安全問題之緊急處理及通報機制。

八、其他執行田間試驗應注意或禁止事項。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田間試驗機構認可之申請後,應進行現場查核,經審議 通過後,發給合格證明並公告之。

前項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附原合格證明及 第五條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未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准予 換發。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驗田間試驗機構之相關設施、設備及其田間 試驗作業管理情形,經查驗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合格證明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