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 103 年 09 月 26 日)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實地審查該漁船所配置之漁具設 備及作業能力足以兼營珊瑚漁業且未有第八條各款情事者,依各該年度核 准兼營之船數上限核發許可文件,並由該管主管機關加註於漁業執照。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以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 優先;尚有餘額者,由其餘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漁船 抽籤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