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7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 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 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 ,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 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 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