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  ( 105 年 07 月 13 日)
第18-1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前條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前經中 央主管機關於同屆次評定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重新登記於原漁會時,經審 查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者,無須辦理成績評 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但登記其他漁會者, 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前項經評定合格人員為現任漁會總幹事者,其重新登記於原漁會時,不受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制。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現任漁會總幹事 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之績優者,重新申 請登記於原漁會者,有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計分基準計 算總分達七十分以上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 員,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