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附則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81條
漁會得編列特別費,其每月額度為總幹事每月薪資之百分之七十。但漁會 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者,其每月額度減半。

當月特別費如有賸餘,得轉入同年度以後月份繼續支用;年度終了未經使 用部分,應停止支用,並列作決算賸餘處理。

特別費之報支,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 得者,應書明原因,經總幹事簽章後報支。

第82條
漁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分配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之 酬勞金,應按薪點比例分配之,理事、監事比照總幹事依第二十七條第四 項第一款計給之薪點計算,其分配總額不得超過酬勞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項工作人員指漁會編制員工。

第8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之編制員工,而於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辭職,復於三個月內再至同一漁會任職,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請假、特別休假、退休金提撥(繳)率、申請退休條件得準用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規定辦理,不受 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之限制:

一、總幹事辭職後復至同一漁會擔任編制員工。

二、編制員工辭職後復至同一漁會擔任總幹事。

第84條
漁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參加全國農會辦理之員工互助保證。

第85條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各級漁會聯合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及共同出資、投資 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人事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86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外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