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施行細則  設立及合併 ( 102 年 02 月 07 日)
第11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 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

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

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

第12條
區漁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合併後,應辦理改選;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 重新計算。

不同縣 (市) 區漁會合併後,其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13條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劃設之漁民小組,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不得少於 五十人。

漁民小組劃設後,因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變更或會員人數減少至未 滿五十人,得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 。但漁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