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施行細則  職員 ( 102 年 02 月 07 日)
第19條
漁會理事、監事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不得兼任、經營情事者,漁會應通 知其在三十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作決定時,由該漁會報請主管機關或逕 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