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會議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5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漁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 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36條
漁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 席。其開會次數,於漁會章程定之。

第37條
漁民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

第38條
漁會會員 (代表) 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 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第二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 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第39條
漁會會員 (代表) 大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