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權責劃分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0條
漁會以會員 (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 (代表) 大會休會期間, 理事會依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31條
漁會會員 (代表) 、理、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32條
漁會會員 (代表) 、理、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 ,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漁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33條
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34條
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 任。

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