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會員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5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 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 遠洋漁民。 (二) 近海漁民。 (三) 沿岸漁民。 (四) 淺海養殖漁民。 (五) 魚塭養殖漁民。 (六) 湖泊及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 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 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 者。 (三) 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 選舉權。

第15-1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 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 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 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第16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 會員 (代表) 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 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 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 選。

第16-1條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 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漁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18條
漁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 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19條
漁會會員除第二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

五、除名。

符合下列條件致有前項第四款所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情形者,視為 未出會。但住址再次遷離者,依前項規定出會:

一、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計畫。

二、原住所因徵收而拆除,且經政府列冊有案。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入會之漁會甲類會員,住址遷離原漁 會組織區域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遷回原漁會組織區域,且持 續從事漁業勞動,並按年繳交常年會費者,自其遷回之日起,視同再入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