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監督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0-2條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 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 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