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監督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0-1條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