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監督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9-1條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但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 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 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 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