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職員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9條
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 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 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