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職員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3-1條
漁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漁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 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區漁會一 百零一年十月第十八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高雄區漁會 一百零二年八月第十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