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職員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0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 )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