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  ( 106 年 05 月 01 日)
第9條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 本人或漁船船主。

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 規定提出並轉送本會漁業署,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 協會提出。

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第六 條及第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