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大陸船員過境接駁 ( 106 年 06 月 30 日)
第45條
仲介機構接受漁船船主委託,接送大陸船員往返通航港口或查驗漁港至暫 置場所,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僱用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接駁許可:

一、受託接駁來臺大陸船員至暫置場所名冊。

二、受託送返大陸船員至查驗漁港或通航港口名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項申請後,應將受託接駁、送返之大陸 船員名冊副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

仲介機構得以客船、飛機或專車從事第一項大陸船員之接駁,接駁期間應 指派專人陪同大陸船員並負管理之責任;如有違反,致生大陸船員脫逃或 其他重大違規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一年以內不受理仲介機構僱用大陸 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之申請,或廢止仲介機構之許可。

大陸船員於前項接駁期間,擅自離開接駁之客船、飛機、專車,不服管理 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項所公告之規範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大陸船員接駁之申請程序及接駁期間管理等相關 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