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法施行細則  ( 96 年 03 月 15 日)
第3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一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達十萬平方公尺以上,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一百艘以 上者。

(二)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加油、加水、加冰)、魚 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 售便利者。

(三)漁港全年作業漁產量合計達二萬公噸以上者。

(四)本籍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數達一百艘以上者。

二、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以外之漁港。

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