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法  總則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1條
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 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 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

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 (一) 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 (二) 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 用之相關設施。 (三) 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 必要設施。

第4條
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管理;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

第5條
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