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法  規劃及建設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10條
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由主管機 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 、遷移或拆除。

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主管機關予 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