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3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

二、漁業種類:指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不包括兼營漁業。

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

四、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

(一)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 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

(二)漁業人汰換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註冊登記之同總長度級鰹鮪圍網 漁船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及建造,繼續經營鰹鮪圍網漁業 之資格。

(三)金門馬祖地區漁業人之漁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 管機關核准轉為貨船,取得經營原漁業種類之資格。

五、汰舊噸數:指漁業人原有漁船經核准取得汰建資格之噸數。

六、漁船噸數: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 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七一)字第一五八四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 量者,加計百分之三十。

七、總長度:指船首最前端至船尾最末端之水平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