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22條
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 圍網、刺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 兼營漁業。

已核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 圍網者,於申請核發、 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 或前已核准兼營底刺網、流網、流刺網漁業,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變更登記 為刺網漁業者,原漁業人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但漁業人 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