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15條
漁業人建造漁船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汰建資格申請漁船變更經營漁業 種類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模為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二十 四公尺以上且一百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 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一百噸。

二、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 艘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二十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 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 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二十噸及不得超過 一百噸。

三、規模為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未滿十 五公尺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 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超 過二十噸。

漁業人依前項取得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一艘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或變更漁 業種類,仍未達百分之九十五相同漁業種類汰舊噸數,應以前項各該款相 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或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漁 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未滿五噸之漁船者,僅得汰建未滿五噸之漁船,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為五 噸以上之漁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