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14條
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 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 舊噸數之日起保留一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為新建漁船之漁業種類 ,且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不得用於增建新船。

依第一項應補足汰舊噸數,以前項核准其他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或以鯖 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時,其補足之汰舊噸 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五。但新建魷釣漁船,以延繩釣或拖網 漁船汰舊噸數補足者,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 四十九。

漁業人依第九條第一項以汰建資格申請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其 汰舊噸數小於或超過現有漁船噸數時,準用第一項至前項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獲物運搬船或鯖圍網漁船者,不得小於原有漁船噸數,其 汰舊噸數不得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或補足汰舊噸數,且不得保留其賸 餘汰舊噸數。

漁業人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其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國內無相同漁業種類漁船及專營娛樂漁 業漁船,其所需汰舊噸數須為鯖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 業種類漁船。

二十噸以上且船齡二十五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 漁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漁業人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取得之漁船,其補足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