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資格、訓練、發證 ( 103 年 09 月 25 日)
第9條
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十五歲以上或國中畢業,屬漁船船主或合夥經 營漁船股東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並航行作業於有限 水域之漁船工作,無僱傭關係者,不在此限。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第10條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 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第11條
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 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第一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加訓練人員收取保證金,並訂定行政契 約;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 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 ;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 。

第12條
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申請赴無限水域航行作業者, 其漁航部門幹部船員應持有一等船長或一等船副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以外之幹部船員欲擔任前項漁船之漁航幹部船員者, 應參加相關專業訓練合格後,始得為之。

第13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需要召訓各級船員時,船員不得拒絕。

第14條
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 份。

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 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派執行觀察員任務並出具證明文件者,免附。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一份。

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各 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七、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

前項第六款之證書,自核發日起逾五年未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再接受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依前 項申請規定核發漁船船員手冊。

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 請換發。

第14-1條
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一份。

六、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 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 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第14-2條
遠洋漁船船員所領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將於出國作業期間屆滿時,除檢 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書件外,並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 屬漁業人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漁船船員手冊。但服務 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前項遠洋漁船船員因出海作業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檢具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船員手冊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 照等證件替代;因作業需要致無法辦理體格檢查者,得於返國後一個月內 補辦體格檢查事宜,或檢附國外合格醫療機構檢驗,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 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體格檢查證明文件。

第15條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 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 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一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前項第三款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 證明文件,係持有考試院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海事院校相 關科系畢業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驗證,相關類科同等訓練驗證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其持有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考試及格證書、結 業證書、畢業證書或適任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需再接受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幹部船員專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幹部船 員執業證書。但提出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者,不在此限 。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 內申請換發。

第15-1條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 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一份。

四、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15-2條
遠洋漁船船員所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將於出國作業期間屆滿時, 除檢具前條所定書件外,並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屬漁業人前往國外 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服務於漁業訓練、 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前項遠洋漁船船員因出海作業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檢具前條 第一項第四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 或駕駛執照等證件替代;因作業需要致無法辦理體格檢查者,得於返國後 一個月內補辦體格檢查事宜,或檢附國外合格醫療機構檢驗,並經中華民 國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體格檢查證 明文件。

第16條
申請外國籍船員證者,應由漁業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由當 地區漁會代為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最近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護照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招募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檢查後之體格檢查表文件影本一份。

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任職務之相關訓練證明文件。

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漁業人,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聘僱文件後七 日內,先將許可聘僱文件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外國籍船員受僱期滿返國或因故遣返時,所屬漁會應將外 國籍船員證收回繳交原核發機關。

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 。

第17條
船員出海作業或漁業觀察員隨漁船出海執行任務時,應攜帶漁船船員手冊 ,幹部船員並應攜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攜帶者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 分期間者,不得出海。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 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漁船船員依前二項申請換、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為解僱中無雇主者 ,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 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 員,免附。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 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第17-1條
船員變更服務漁船、職務,或僱傭終止時,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辦 理漁船船員手冊之異動登記。

漁業人在境內僱傭之外國籍船員於服務漁船變更時,原僱傭、新僱傭之漁 業人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為其辦理外國籍船員證之異動登記。

第18條
申請上漁船實習者,應由所屬學校或訓練機構統一造冊,向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定期限之實 習漁船船員手冊。

第19條
幹部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普通船員身分上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 船出海作業:

一、經處分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尚未執行完畢。

二、經撤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滿二年。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因案通緝中 。但受緩刑之宣告或保護管束期間,經法院或檢察署同意出海作業, 不在此限。

二、依法受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二年。

前項第一款之查證,主管機關得請司法及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第21條
持有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之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換發者,得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三日前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規 定如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