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權登記規則  總則 ( 95 年 12 月 0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漁業權登記由核發漁業權證照之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3條
漁業權登記事項如左:

一、漁業權之取得、合併、分割、變更、讓與、繼承、消滅、撤銷、限制 及停止。

二、漁業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讓與及消滅。

三、入漁權之設定、讓與、繼承及消滅。

第4條
關於漁業權之登記,除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外, 非經當事人申請,不得為之。

第5條
漁業權登記由登記權利人申請;其有登記義務人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共同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