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漁業發展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52條
為融通漁業資金,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洽由金融機構,辦理各種漁 業貸款。

金融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核准設立漁業金融機構。

第53條
為策進漁業投資,保障漁業安全,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舉辦各種漁業 保險,或委託漁民團體,或洽由公民營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53-1條
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 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 法辦理之。

第54條
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興建及維護漁港與漁業公共設施。

二、配置巡護船隊,實施救護、巡緝及護漁工作。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設置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系統等安全設備。

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六、應請國防部及有關單位給予必要之協助及保護。

第55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改良設備,有益於漁業安全及救護者。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者。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者。

四、開發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者。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為促進漁業發展,政府應設置漁業發展基金;其基金數額,由主管機關報 經行政院核定後,編列預算撥充之。

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7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輔導措施 ,維護價格穩定及產業永續發展。

第58條
進口漁業生產所必需之漁船、漁具及漁業資材,為國內尚未生產或生產不 足者,免徵或減徵關稅。漁業試驗研究機關進口試驗研究所必需之用品, 免徵關稅。

前項減免項目及標準,由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第59條
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