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保育與管理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

第45條
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 及二省 (市) 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負責。但 該水域跨越二縣 (市) 、二省 (市) 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第46條
主管機關為達到水產資源保育之目的,得對特定漁業種類,實施漁獲數量 、作業狀況及海況等之調查。

主管機關實施前項調查時,得要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提出漁獲數量、 時期、漁具、漁法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報告,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不得拒 絕。

第47條
(刪除)
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49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 ,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 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為前項檢查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 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 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 封存。

為前項暫予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 在場作證;暫予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項為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 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50條
漁業人對於作業地區、漁場或採捕、養殖方法遇有爭執時,得申請該管主 管機關調處。

第51條
同一漁場有多種漁法採捕時,主管機關得徵詢漁業人意見,訂定作業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