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 106 年 10 月 26 日)
第8條
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或丟棄廢棄物。

八、露營、野炊、燃火、搭設棚帳、駕駛機動車輛、船舶及其他載具或操 作空拍機。

九、游泳、騎乘自行車、越野路跑或舉辦競賽活動。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屬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行為,因保育目的或學 術研究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