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保護辦法  森林保護管理 ( 102 年 12 月 05 日)
第4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需要,將轄管森林區域分區指定專人或編隊負責巡視, 並得設管制站或柵門,執行森林保護工作。

巡視人員發現森林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除應即報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處 理外,並應為適當之處置。

第5條
森林保護機關為落實森林保護管理工作,應定期派員抽查前條規定之執行 情形,並將抽查結果製作考核報告書。

第6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視需要,於乾燥季節僱用原住民族青年為防救森林火災巡 邏隊員,從事森林火災防救工作。

第7條
森林警察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下列事項:

一、違反森林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四、森林區域內違反水土保持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巡視人員發現前項各款情形時,應予查報及制止。

第8條
各地方鄉 (鎮、市) 村、里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向該管森林保護機關通報轄內之森林災害。

二、動員民眾協助森林災害之處理。

三、協助維持處理森林災害之交通運輸。

第9條
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內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 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 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

第10條
森林保護機關查獲危害森林案件行為人時,應即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行為人未獲者,應提供有關資料,移請警察機關調查。警察機關應將處理 結果通知移送機關。

第11條
森林保護機關取締盜伐、濫墾等案件有發生重大糾紛或妨害治安之虞時, 應洽請當地司法、檢察或軍事機關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