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保護辦法  總則 ( 102 年 12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保護機關,指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於特定森 林區域行使管理經營權限之機關。

第3條
森林保護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森林保護設施之設置及宣導事項。

二、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三、森林災害之防止、調查及處理事項。

四、森林災害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

五、森林災害之搶救、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森林災害救災資源、救災工具之供應、整備事項。

七、森林災害救災人員訓練、管理、保險及各項福利之規劃事項。

八、森林災害防救技術之提供事項。

九、森林區域內野生動、植物保護事項。

十、違反森林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違反水土保持法令案件之查報、制止及取締事項。

十三、森林贓物之保管及處理事項。

十四、國、公有林損害追賠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止、防救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森林保護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或請求當地警察或消 防機關辦理或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