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經戶籍註記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 (住院期間) 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
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住屋燬損達不堪居住者,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 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櫞木燒燬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
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燬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 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者。
(四) 本款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
於現址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