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3條
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 簡稱回饋金):

一、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二、興修鐵路、公路、市區道路或供運輸用之水路。

三、興建農舍。

四、興建農業設施。

五、興辦休閒農場。

六、設置公園、運動場或高爾夫球場。

七、開發遊憩用地。

八、設置殯葬設施。

九、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收容處理場所。

十、設置處理廢棄物設施。

十一、設置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設置路外停車場或駕訓場。

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