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林經營準則  ( 102 年 01 月 15 日)
第13條
於保安林地內進行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應由開發者提具開採應備之計 畫,由該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邀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森林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推舉具有代表 性之住民實地勘查,認屬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始得依本 法第九條指定施工界限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展開環境影響評 估、水土保持計畫作業。

前項礦業用地與土石採取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有關法 令,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 或縣 (市) 林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不依計畫實施 者,依本法及水土保持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