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 94 年 07 月 08 日)
第3條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

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