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 94 年 07 月 08 日)
第17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森林遊樂區之各項設施及經營 項目,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 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相關法令處置 ,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定。

前項情形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並得命其停止一部或全部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