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總則 ( 102 年 12 月 0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有林林產物 (以下簡稱林產物) 之處分,由管理經營機關辦理之。

第3條
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

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 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第4條
管理經營機關處分林產物之方式如下:

一、直營: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直接採取。

二、標售: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指定區域公告標售採取。

三、專案核准:不適於標售者,得專案核准採取。

第5條
管理經營機關依各事業區之經營計畫,每年編具年度採伐計畫,層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調整、變更時亦同。

前項年度採伐計畫,應包括採伐位置、面積、樹種、作業方式等。

林地難於復舊造林或採伐有妨礙水土保持之虞者,其竹木不得予以處分。

處分林產物時,其林道、作業道密度及作業方式,應予限制。處分面積過 大者,並應以保護林帶區隔之。

第6條
國有財產局管理經營及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林,其採伐計畫,應依前 定及其經營宗旨編定之。

第7條
林產物處分前,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其處分位置、面積、樹 材積、生產條件等,並得指定人員複查之。

造林撫育之疏伐作業,得不施行材積調查。但疏伐木具利用價值者,得由 管理經營機關計算實際材積搬出利用。

第8條
處分林產物時,除林產物採運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採取其根部。

林產物處分後餘留之根株、殘材以不採取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