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經營林業辦法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6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縣 (市) 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三十公頃,團體二百公頃以上,其 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品 在六千公斤以上或用材在六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一萬二 千平方公尺以及培養苗木在三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七萬二 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一百八十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 栽植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