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經營林業辦法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5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四十公頃,團體二百五十公頃以上 ,其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物 在八千公斤以上或用材在八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一萬六 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四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九萬 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二百四十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 林栽植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