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經營林業辦法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4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五十公頃,團體三百公頃以上,其 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物 在一萬公斤以上或用材在一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二萬平 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五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十二萬平 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三百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栽植使用 者。

四、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品,有助林業或林產工業 發展者。

五、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其查獲違反本法第五十一 、五十二、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害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且被害林木達 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確定有案者;或救火隊、人民、救火隊員參加搶救 森林火災有功,避免重大損失,或因冒險奮勇致受傷者;或對森林病 、蟲、獸害之防制方法,有創新改進而達有效撲滅者。

六、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其對林業林學之研究經付 諸實施,著有成效者。

七、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其經營林業,可保護國土 之面積達一百公頃或可涵養水源之面積達二百公頃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