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森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但非供營
林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所稱誤伐及擅伐定義如左:
一、誤伐:對於未經准許砍伐之林木,由於誤認為可以砍伐而予以砍伐,
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
二、擅伐:明知依法令規定應申請核准砍伐之林木,未經辦理申請或已申
請尚未經核准而予以砍伐,砍後堆置現場,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者。
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應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公有林:應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
三、私有林:應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但保安林之伐採,應
依前款規定辦理。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之查驗,包括左列各項:
一、林產物放行查驗。
二、林產物搬運查驗。
三、伐採跡地查驗。
林產物查驗之機關如左:
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查驗隊實
施流動查驗。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
用。查驗印包括左列各種:
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葉樹、闊葉樹貴重木,擇伐
木或間 (疏) 伐木每木調查之用。
二、障礙木查印:調查障礙木、附帶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三、界木印:標示林產物伐採區域境界木之用。
四、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驗之用。
五、封查印:調查盜伐、擅伐或誤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六、跡地檢查印:伐採作業完竣跡地查驗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