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總則 ( 88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但非供營 林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3條
本規則所稱誤伐及擅伐定義如左:

一、誤伐:對於未經准許砍伐之林木,由於誤認為可以砍伐而予以砍伐, 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

二、擅伐:明知依法令規定應申請核准砍伐之林木,未經辦理申請或已申 請尚未經核准而予以砍伐,砍後堆置現場,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者。

第4條
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應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公有林:應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

三、私有林:應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但保安林之伐採,應 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5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之查驗,包括左列各項:

一、林產物放行查驗。

二、林產物搬運查驗。

三、伐採跡地查驗。

第6條
林產物查驗之機關如左:

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查驗隊實 施流動查驗。

第7條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 用。查驗印包括左列各種:

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葉樹、闊葉樹貴重木,擇伐 木或間 (疏) 伐木每木調查之用。

二、障礙木查印:調查障礙木、附帶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三、界木印:標示林產物伐採區域境界木之用。

四、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驗之用。

五、封查印:調查盜伐、擅伐或誤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六、跡地檢查印:伐採作業完竣跡地查驗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