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施行細則  ( 95 年 03 月 01 日)
第6條
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 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接收程序完成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 負保護之責。

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對於前項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