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施行細則  ( 95 年 03 月 01 日)
第16條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