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保安林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2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 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第23條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 地,擴大保安林經營。

第24條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 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25條
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前項保安林解除之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 人,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 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第27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 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編入保安林之森林 ,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28條
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 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

第29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30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 ,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 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第31條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 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 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