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 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 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第3-1條
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項,依第五章之一規定辦理。

第4條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 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