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樹木保護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8-5條
受保護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許可移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利用 者提供土地或資金供主管機關補植,以為生態環境之補償。

前項生態補償之土地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生長環境 管理或補償資金等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