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樹木保護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8-3條
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 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 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

前項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 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 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 管理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 行規範。